12月9日,莆田市城厢区检察院会同区执法大队、陵川镇政府、莆田市公安局陵川派出所,在陵川镇太湖村联合开展增殖放流,对黄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被破坏的海洋生态环境进行了有益的修复。
此次放生的成鱼是黄某某自愿出资的。经查,2021年6月,东海禁渔期间,黄某某驾驶自己的铁架木船,在陵川附近海域使用电鱼配合渔具。捕捞水产品,
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,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黄使用渔船案在审查起诉阶段,承办检察官认为,黄犯罪情节轻微,同时具有自首、认罪、悔罪表现,依法可以相对不起诉处理。但与此同时,
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,客观上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了实质性损害,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四十条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,在禁渔区、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、方法捕捞水产品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罚金。
为贯彻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精神,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,依法审慎处理好群众身边的每一件“小案”,承办检察官充分听取了侦查机关、海洋与渔业部门以及嫌疑人所在乡镇的意见。
并与黄进行了耐心细致的沟通。在检察官的鼓励和引导下,黄表示愿意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,自愿出资5000元用于增殖放流,修复被破坏的海洋生态环境。
考虑到犯罪嫌疑人黄的主观恶性、行为的危害后果及认罪、悔罪表现,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予以公告。
法律的威严不可侵犯,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却无法严格执行。要坚持罪责刑相适应、情理法统一,善于处理复杂问题、修复受损关系,把“以人民为中心”的原则贯穿始终,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。